行政起诉状
原告:xxx。
被告: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
法定代表人:xxx,主任。
地址:北京市
第三人:xx集团有限公司
法定代表人:阮xx,该公司董事长。
地址:浙江省
诉讼请求:
一、判令撤销被告做出的商评字【2017】第0000103805号《关于第10175601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》;
二、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与理由:
一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的音、形、义均不相同,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存在较大差异,二者间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
第一、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一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。
争议商标由汉字“公犟”文字构成;引证商标一由汉字“公牛”构成,引证商标二由汉字“公牛”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“GONGNIU”及牛头图形构成。
“公犟”与“公牛”的读音、含义、字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,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;“公犟”与“GONGNIU”及牛头图形中,汉字与不同类别的拼音、图形差异就更加明显,也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。
故,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不构成近似。
第二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差异较大。
争议商标“公牛”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,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:“信号灯;电开关;整流器;断路器;插头、插座及其他接触(电接头);插座、插头和其他连接物(电器连接);配电箱(电);照明设备用镇流器”。
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 “电开关;调压器”等;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“插座、插头”等。
故,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大部分不相同、不类似。
综上,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、二,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。
二、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,引证商标二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,争议商标不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。
一是,争议商标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时,引证商标二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,第三人提供的宣传证据不确实。
二是,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音、形、义存在重大差异,二者间不构成近似商标。
三是,争议商标的设计、构成、理念等,均系独立完成的,与引证商标一、二没有关联。
故,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,没有复制、模仿引证商标一、二,引证商标二是否驰名及何时驰名与被告认定不符,即争议商标不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。
综上所述,原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“公犟”与第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“公牛”及引证商标二“公牛”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“GONGNIU”及牛头图形,不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;争议商标是独立构思设计完成的,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也不构成近似商标等,争议商标也不构成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。因此,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等合法有效,判令被告撤销错误的无效宣告裁定书。
此致
北京知识产权法院
具状人: xx
2017年10月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