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当前位置:主页 > 读书阅世 > 专利审查指南(2010) > 第 5 章 第四部分: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
第6节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的审查
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1引 言
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关专利
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审查。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
求涉及的其他条款的审查,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相关
规定。
2现有设计
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,现有设计是指申请
日 (有优先权的,指优先权日) 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
设计。
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、
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。关于现有设计
的时间界限、公开方式等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21节的规定。
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、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
想到的相应设计,称为惯常设计。例如,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
其有长方体、正方体形状的设计。
法 24 3判断客体
在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时,将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判
断客体。其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,
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判断客体简称对比设计。
在确定判断客体时,对于涉案专利,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
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,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
写明请求保护色彩、 “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
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” (简称为不限定边界) 等内容加以
确定。
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:
(1)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
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
的形状设计。
(2)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
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并且不限定边界
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。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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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3)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
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的
形状和图案设计。
(4)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
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无图案产
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。
(5)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
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并且不限
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。
(6)形状、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
形状、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产
品的形状、图案和色彩设计。
4判断主体
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
款规定时,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
认知能力进行评价。
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。作为某种类外观
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:
(1)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
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。例如,对于汽
车,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
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。
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、拼合、替换等类型。
(2)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、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
具有一定的分辨力,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、图案以及色彩
的微小变化。
5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
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,授予专利权的外观
设计,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;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
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,
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。
不属于现有设计,是指在现有设计中,既没有与涉案专利
相同的外观设计,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。在
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(4-41) 399
请日以后 (含申请日) 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,称为
抵触申请。其中,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
相同。
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,应当以对
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。与涉案专利要
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,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
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。例如,涉案专
利请求保护色彩,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,
即使对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,也可以将对比设计中包含有该
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;又如,对比设计所
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,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
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,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
比较,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。
51判断基准
511外观设计相同
外观设计相同,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
的外观设计,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
相应设计要素相同,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、图案以及
色彩。
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,或者仅
存在产品功能、内部结构、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,而未导
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,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。
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,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、国际外观设
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,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
途是否相同为准。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。例
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,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
的,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。
512外观设计实质相同
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
外观设计。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,不进行
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,即可认定涉
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,例如,毛巾和地毯的外观
设计。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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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。例如,玩具和小摆
设的用途是相近的,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。应当注意的
是,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,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,而其他
用途不同,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。如带 MP3的手表与
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,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。
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
以看出,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,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
实质相同:
(1) 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
差异,例如,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;
(2) 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,但
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
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;
(3) 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
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,例如,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
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;
(4) 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
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,
例如,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
增减;
(5) 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。
52判断方式
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时应当从本章第 4节所定义的一
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。
521单独对比
一般应当用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,而不
能将两 项 或 者 两 项 以 上 对 比 设 计 结 合 起 来 与 涉 案 专 利 进 行
对比。
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
计的,例如,成套产品外观设计或者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
外观设计,可以用不同的对比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项外观设计
分别进行单独对比。
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
的外观设计的,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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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。
522直接观察
在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,不能借助放大镜、
显微镜、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比较,不能由视觉
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。例如,有些纺
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、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,但在放大镜下
观察,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。
52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
在对比时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,考虑产品
的形状、图案、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。
在涉案专利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,其余
要素在与对比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。
在涉案专利为产品零部件的情况下,仅将对比设计中与涉
案专利 相 对 应 的 零 部 件 部 分 作 为 判 断 对 象,其 余 部 分 不 予
考虑。
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,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
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、图案和色彩,应当视为该产品的
外观设计的一部分。
524整体观察、综合判断
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、综合判断的方式。所谓整体观
察、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,而不
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。
5241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
对比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,应当依
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公开的信息。
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,根据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
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
外观设计的,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视
为已经公开。例如在轴对称、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,
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,则其
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。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402 (4-44)
法 592 5242确定涉案专利
在确定涉案专利时,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
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。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
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。
524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
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,应当采用整体观
察、综合判断的方式。
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种类产品
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,并且涉案专利在相
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
响,例如冷暖空调扇,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没有公开冷
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,涉案专利在底面或者背面的设计的变
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,则不影响对二者进
行整体观察、综合判断。
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
容仅仅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,例
如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板,
而当涉案专利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
时,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、综合判断。
525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
5251组件产品
组件产品,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。
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,例如,由水壶和加热底座
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,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,一般
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
象;由榨汁杯、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,在购买和使
用这类产品时,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
机、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,
所以,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,而不是
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。
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,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,
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,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(4-45) 403
外观留下印象,所以,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
对象,而不是以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。
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,例如扑克牌、象
棋棋子等组件产品,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,一般消
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,所以,应当以所有单个构
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。
5252变化状态产品
变化 状 态 产 品,是 指 在 销 售 和 使 用 时 呈 现 不 同 状 态 的
产品。
对于对比设计而言,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
可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。对于涉案专利而言,应当
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
象,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
考虑。
526设计要素的判断
5261形状的判断
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,圆形和三角形、四边形
相比,其形状有较大差异,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,但产品
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。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,应当以其使用
状态下的形状作为判断依据。
5262图案的判断
图案不同包括题材、构图方法、表现方式及设计纹样等因
素的不同,色彩的不同也可能使图案不同。如果题材相同,但
其构图方法、表现方式、设计纹样不相同,则通常也不构成图
案的实质相同。
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
图案予以考虑,而不应当考虑字音、字义。
5263色彩的判断
对色彩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、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
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、搭配进行综合判断。色相指各类色彩
的相貌 称 谓,例 如 朱 红、湖 蓝、柠 檬 黄、粉 绿 等;纯 度 即 彩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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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,指色彩的鲜艳程度;明度指色彩的亮度。白色明度最高,
黑色明度最低。
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,两者仍属于实质相同
的外观设计。
6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
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,授予专利权的外观
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,应当具有明显
区别。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
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:
(1) 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
有明显区别;
(2)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,二者的设计特征
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,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
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;
(3)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
的,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
微差别,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
设计中存在启示。
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,
应当依照 (2)、(3) 所述规定综合考虑。
应当注意的是,上述转用和 /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
的除外。
现有设计特征,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
合,如现有设计的形状、图案、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,或者现
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,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
的设计。
61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
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
以看出,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
显著影响,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。显著
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。
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
否具有明显区别时,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:
(1) 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,应当更关注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(4-47) 405
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,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
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,通常对整体视觉效
果更具有显著影响。例如,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
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,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
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
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。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
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
果的除外。
(2)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(如
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) 时,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
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。例如,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
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,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
显著的影响。
(3) 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
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。例如,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
运动行程唯一限定的,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
影响;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,其胎面上的
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。
(4) 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,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
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,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。例如,涉案专利
与对比设计均为电饭煲,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
同,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,在整体
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,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
影响。
应当注意的是,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
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,不必然导致涉
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。例如,对于汽车的外观
设计,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,但汽车底面
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。
显著影响的判断方式参照本章第 52节的规定。
62现有设计的转用、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
621判断方法
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,
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: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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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 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,包括形状、图案、色彩或者其
结合;
(2) 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
设计进行对比;
(3) 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
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,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
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和 /或
组合手法的启示。
如果存在上述启示,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。产生独特视
觉效果的除外。
622现有设计的转用
转用,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。模
仿自然物、自然景象以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、图案、色
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,也属于转用。
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
形,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:
(1) 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
外观设计;
(2) 单纯模仿自然物、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
设计;
(3) 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、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
状、图案、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;
(4) 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、装饰
品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。
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。
623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
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,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
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,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
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。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
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。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
自然物、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、图案、色彩或
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。
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
形,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(4-49) 407
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:
(1) 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
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。例如,将多个零部
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。
(2) 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
类产品 的 设 计 特 征 原 样 或 者 作 细 微 变 化 后 替 换 得 到 的 外 观
设计。
(3) 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、色彩或者其结
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;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
图案、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、色彩或者
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。
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。
624独特视觉效果
独特视觉效果,是指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
不到的视觉效果。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,如果各项现有设计
或者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呼应关系,而是各自独立
存在、简单叠加,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。
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,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
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。
7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
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 (有优先权
的,指优先权日) 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,应当宣
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。
他人,是指专利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,包括自然人、法人
或者其他组织。
合法权利,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
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。包括商标权、著作权、
企业名称权 (包括商号权)、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
者装潢使用权等。
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 (以下简称在先取得),是指在先
合法权利的取得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。
相冲突,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,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
合法权利的客体,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
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。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408 (4-50)
细则 663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,包括证明
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。
71商 标 权
在先商标权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,他人在中华人民
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。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,
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,专利的
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,损害商标
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,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
先商标权相冲突。
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
认定,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、相似的判断标准。
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,在判定
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。
72著 作 权
在先著作权,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,他人通过独立
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、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作权。
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
客体。
在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,未
经著作权人许可,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该作品相同或者实质
性相似的设计,从而导致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
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,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著
作权相冲突。
8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
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,
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。对比时应当
将所有设计要素进行整体对比。
涉案专利包含多项外观设计的,应当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
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。如果涉案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与另一
件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,应当认为他们是
同样的发明创造。
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章第 5节的规定。
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
(4-51) 409
法 291 9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
91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
外观设计专利仅可享有外国优先权,因此对优先权的核实
是指核实外国优先权。
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:
(1)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,或者涉案专利
与对比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,且对比设计
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 (含优先权日)、
申请日之前。
(2)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
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,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
(含申请日)、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 (含优先权日),而前者
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 (含申请日)。
(3)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
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,且前者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申请
日之前 (含申请日)、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 (含优先权日),
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 (含申请日)。
对于第 (3) 种情形,应当首先核实涉案专利的优先权;
当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,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任何单位
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,还应当核实
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。
92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
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
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进行判断。属于相同主题
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:
(1) 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;
(2) 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
国首次申请中。
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
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,或者在后申请文本中有简要
说明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,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
件可知,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
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,则可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
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
410 (4-52)
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,可以享有优先
权。例如,一件外国首 次 申 请 包 括 一 件 产 品 的 主 视 图、后 视
图、左视图和立体图,其中国在后申请提交了该件产品的主视
图、后视图、左视图、右视图和俯视图,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
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。在这种情形下,只要所述在
后申请的主视图、后视图和左视图与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表
示的相同,且其右视图和俯视图已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
申请的立体图中,则可认定两者具有相同的主题,所述在后申
请可以享有所述外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。
93享有优先权的条件
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11节的规定。但是,中
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。
94优先权的效力
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13节的规定。
95多项优先权
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,在一件外
观设计专利中,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;要求多项优先
权的,该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。
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,
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外
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的主题相同,则该外观设计专利
可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。